(一)在我省境内航道上,以及在由我省养护、管理的外省航道上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船舶,按其客货运输收入的6%计征。
凡由我省各港口装卸货物跨入长江干流宜宾至浏河口(上海)段航行的船舶,另增加由起运港一次性代征长江段运费6%的航养费。
(二)非营业性运输船舶,按船舶马力和定额载重吨两项中择大者计征。其中机动船每马力(或载重吨)每月征收4元;非机动船每载重吨每月征收1.3元,不足一吨不征收航养费。如参加营业性运输时,按前款规定计征。
(三)拖运或浮运竹、木排筏一律按每立方米(吨)公路0.1元计征。
第七条 航养费由船籍港航务管理机构负责征收。跨省航行时,按下列规定计征:
(一)在外省航道上起运客货,迄地在我省的营业性和非营业性船舶,按通过当地省所属航段的里程和航养费率向其航养费征收单位缴纳航养费;在进入我省管理的航段后按通过我省航道的里程和费率向我省缴纳。起迄地均在外省的客货运输船舶所应缴纳的航养费,在起运港一次缴纳。
(二)固定在外省营运及施工作业在一个月以上的我省船舶,航养费向所在省缴纳;一个月以下的船舶,向我省缴纳。
(三)外省籍过境或卸客货船舶,我省不征收航养费,我省船舶到外省过境或卸客货,也不向当地交纳航养费。
(四)出省排筏或浮运物体,我省只征收我省境内的航养费。
第八条 航养费的缴纳办法:
(一)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专业运输船舶的航养费按月缴纳,社会运输船舶(含个体、联户)及其他船舶的航养费按航次缴纳。
(二)非营业性运输船舶的航养费按月缴纳,在从事营业性运输时,比照前款交纳航养费。
非营业性运输船舶需要停航、封存时,应在上月25日前向征费部门申请办理报停手续,经核实同意后,停征报停期间的航养费,同时缴回航行签证簿,如恢复启用,其启用时间在该月15日前即按全月计征;其启用时间在该月15日(含15日)后,即按半月计征航养费。
(三)竹、木排筏的航养费,由林业部门或木材水运部门承运的按月缴纳,其他单位承运的,按航次缴纳。
第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缴纳航养费,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航养费征收工作,也不得拒绝征费机构所作的合法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