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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市规划设计管理办法(2008修正)

  第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对持证单位进行资格复查,并根据实际情况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城市规划设计资格确认、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持有城市规划编制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在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但专业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应首先保证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
  第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设计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证从事城市规划设计活动的;
  (二)冒用持证单位名义提交城市规划设计成果的;
  (三)持证单位为无证单位或个人提供图签或图章的;
  (四)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或城市规划设计委托单位采用不正当手段竞争的。
  第十三条 除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政府指令性任务以外,其他的城市规划设计应当依法实行招投标。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城市规划设计任务时,须与委托单位依法签订合同。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按合同要求提交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城市规划设计成果。
  对不符合合同要求的城市规划设计成果,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必须负责修订完善,并承担所需的各项费用。
  第十六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各类开发区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等各项重要城市规划设计成果在向委托单位提交前,应当通过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的专家进行评审。
  除前款规定的城市规划设计成果外,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在向委托单位提交城市规划设计成果前,应当通过项目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或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审查。
  第十七条 审查城市规划设计成果时,应当先审查城市规划设计单位资格。
  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审查意见在90天内,对城市规划设计成果进行修改、完善,未经审查或未按审查意见进行修改、完善的,委托单位不得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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