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贵州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2008修正)

  第七条 盐的批发和食用盐零售必须按规定渠道进盐和在指定区域内销售。零售食用盐的区域由当地盐务管理分(支)局划定。
  第八条 各级盐业公司必须严格执行盐的库存定额制度,保持合理库存定额,不得脱销。
  各食用盐零售单位必须把食用盐列入必备商品,保持合理库存,不得脱销。
  第九条 工业盐及其它行业用盐应当向省内盐业批发单位购进,并保证专盐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或向非盐业公司的企业、个人采购、转售。
  定点供应的工业用盐,纳入省级盐业计划管理,由定点供应的工业用盐户向省盐业行政主管机关指定的产区购盐。
  第十条 供应加腆食用盐的区域和食用盐加腆所需腆剂,由省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办公室划定和组织提供,食用盐加碘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碘缺乏病区的盐业批发单位和零售单位不得出售未经加腆的食用盐。
  第十一条 省盐业行政主管机关是我省代管国家储备盐的单位,负责我省国家储备盐的管理。各具体保管单位,须妥善保管好国家储备盐。
  任何部门和个人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机关按国家有关规定申报批准,不得擅自动用、放销、借作他用或处置国家储备盐。
  第十二条 省内各级运输公司对于应重点保证的食用盐和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的运输,要予以优先安排,确保盐业公司申请的月度运输计划的完成。
  第十三条 盐的价格按国家规定执行,任何部门、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定价或改变作价办法。食用盐零售必须明码标价。
  第十四条 盐业检查人员持贵州省行政执法证可对盐业市场和各行业用盐户的用盐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据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回答询问。
  盐业检查人员发现违法行为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五条 各级盐业行政主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和物价检查机构应密切配合,加强盐业市场的管理。
  盐业行政主管机关负责查处违反《条例》和本办法以及国家有关盐业政策、规章的行为、案件。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