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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2008修正)

  (二)给予除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外的其他处罚,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三)给予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由原登记机关决定,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应按《细则》七十二条规定的和下列内容进行检查、指导:
  (一)医疗、护理质量;
  (二)医院内感染监控和感染发生情况;
  (三)医疗差错、事故发生及登记、报告、处理情况;
  (四)医疗服务工作效率情况;
  (五)医院经济收入和成本效益分析;
  (六)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各项任务完成情况。

第六章 处罚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在非急诊、抢救的情况下,其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私自带徒或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活动的,按《细则》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增减或更换登记时的卫生技术人员,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执行首诊医院负责制,推诿或拒收病人、延误诊治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利用诊疗技术给胎儿作性别鉴定的;
  (三)在突发性意外事故、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紧急抢救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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