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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2008修正)

  (一)省级医疗机构,500床位以上的综合医院,100床位以上的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护理院,省专科疾病防治机构、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以及名称中含有“贵州”、“全省”字样名称的医疗机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省级中医医疗机构,250床位以上的中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100床位以上的中医专科医院等,由省中医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二)地、州(市)级医疗机构,100至499床位的综合医院,100至249床位的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99床位以下的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护理院,地、州(市)专科疾病防治机构、急救中心等,由地、州(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三)99床位以下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门诊部、诊所、县级专科疾病防治机构和急救站等,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地、州(市)卫生行政部门复核后,依据复核意见,作出是否批准设置医疗机构的决定。
  驻黔部队所属单位设置编制外医疗机构,须经军队卫生主管部门或省武警总队卫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前款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第九条 有《细则》十二条情形之一和男性70周岁以上、女性65周岁以上的医务人员,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可申请设置诊所:
  (一)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二)具有医士以上职称,连续5年以上从事临床工作。
  在民间行医多年的民族医、中草医及确有一技之长者,经地、州(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认证后,可在户籍所在地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设置的分院、独立门诊部等,应按新设置医疗机构的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为3年;
  (二)地、州(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为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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