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出让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六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未履行出让手续、缴纳出让地价款,土地使用者通过其他方式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依照国家规定每年缴纳土地使用税费。
第四十七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已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地价款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地价款。
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后的转让、出租、抵押,分别依照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由非经营性改用于经营性的,必须依法报经批准,并向土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地价款,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四十九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补交地价款,根据其位置、用途和使用年限,按下列标准收取:
(一)商业、服务、旅游、娱乐用地不低于地价款的45%;
(二)商品住房用地为地价款的35-40%;
(三)工业及其他用地为地价款的30%-35%。
第五十条 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因城市建设和其他国家建设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应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八章 罚则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或者越权批准出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无效,由市、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非法占地和越权批地行为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