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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2008修正)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建筑要求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通过出让或依法转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的期限,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内,由出租人与承租人双方协商确定。
  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间,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租赁合同的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出租,出租人和承租人在租赁合同签订后15日内必须到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未办理登记的,租赁合同无效。
  第三十四条 出让后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的,出租方应依法纳税。
  第三十五条 出租人在土地使用权出租期间需要转让其土地使用权时,应在90日以前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出租人在土地使用权出租期间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时,转让合同应注明原租赁关系,原租赁合同对第三人和承租人继续有效。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债务人或第三人(以下简称抵押人),将其通过出让或依法转让获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债权人(以下简称抵押权人)清偿债务的担保行为。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必须签订抵押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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