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按本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地价评估的,由取得土地资产评估资格的专业性评估机构进行。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地价款的行为。
前款所称的地价款,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地费和土地开发费等。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地价款,由市、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地块用途、使用年限、地块大小、形状、容积率、区位、土地开发成本和市场行情等因素,在基准地价的基础上核定。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制定年度土地开发供应计划,依法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出让合同。合同应当包括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出让年限、土地用途和利用要求、投资开发期限、地价款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出让方案未经依法批准的,签订的出让合同无效。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业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协议方式进行,但经营性用地须采用招标、拍卖方式。
经营性用地是指商业、旅游业、房地产业、金融业、娱乐业等用地。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依法批准的土地出让方案,发布招标公告;
(二)投标者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领取招标文件,缴纳投标保证金;
(三)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组成评标组,进行开标、评标、决标,并在决标之日起7日内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向未中标者退还其投标保证金(不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