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第七条修改为:“港口经营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港口规章制度,接受航务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7.第八条修改为:“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服务的项目和收费标准,没有公布的不得收取服务费用,并定期报当地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和航务管理机构备案。
港口经营人必须按规定向航务管理机构报送相关信息。”
8.第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航务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港口规划、建设管理规定,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设施的,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码头)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
四十五条规定处罚;
(二)违反港区水域管理规定,擅自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的,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沙石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
五十五条规定处罚;
(三)损坏港口设施的,责令限期修复;不能修复的,赔偿经济损失;
(四)逾期未缴纳港务费、船舶停泊费的,责令限期交纳,并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五)在港区内强行代办服务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港口经营许可证》;
(六)不按规定向航务管理机构报送(或不按时报送)有关统计信息的,给予警告,并限期补报。”
9.删除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二、废止的规章(1件)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大连、青岛、深圳、宁波四个计划单列市在我省兴办扶贫协作企业的若干规定》。
本决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修改的31件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条文顺序相应调整,重新公布;废止的1件规章自2008年10月1日起停止施行。
附件:
1.
贵州省实施〈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细则(略)
2.
贵州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办法(略)
3.
贵州省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办法(略)
4.
贵州省植物检疫办法(略)
5.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略)
6.
贵州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略)
7.
贵州省经济开发区土地管理办法(略)
8.
贵州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略)
9.
贵州省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办法
10.
贵州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略)
11.
贵州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略)
12.
贵州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略)
13.
贵州省保守国家秘密实施细则(略)
14.
贵州省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实施办法(略)
15.
贵州省公民兵役证管理办法(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