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授权划缴税款的金融单位和金融卡(账号)证明文件;
(三)主管税务机关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提交的《金融卡申报缴税申请审批表》等资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应当打印《限期补正资料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交纳税人,一次性告知其在规定期限内补正资料后重新办理;补正资料后仍不符合审批条件的,应当打印《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交纳税人,告知不予办理的理由。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将加盖纳税人印章的《划缴地方税费授权书》(一式三份)送交金融单位加盖公章后,送达纳税人一份,金融单位和税务机关各留存一份。
第十条 纳税人自收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的《金融卡申报缴税申请审批表》、《划缴地方税费授权书》次月起,实行金融卡申报缴税方式缴纳税款。
第十一条 纳税人停业、复业、注销的,须在申请办理停业、复业、注销的同时,填写《停止(恢复)金融卡申报缴税申请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停止(恢复)金融卡申报缴税。
第十二条 纳税人一经确定实行金融卡申报缴税方式,原则上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变更为其他申报缴税方式。
第三章 申报缴税管理
第十三条 基层税务机关可以对实行金融卡申报缴税方式的纳税人采取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的征管办法。简并征期的期限,原则上为一个季度,最长不得超过半年,具体期限由基层局确定。
纳税人在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征期内,通过金融卡缴纳税款的,视同申报;纳税人不能通过金融卡缴纳税款的,须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纳税申报”窗口申报缴纳税款。
第十四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划缴地方税费授权书》规定的时间,到指定的金融机构存入高于当期应纳税款的存款。因存款余额不足或其他原因造成金融机构不能成功划缴税款的,由纳税人补充申报缴纳税款并加收滞纳金。
第十五条 基层局电子征收岗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生成金融卡申报缴税划缴税款报文”模块生成本月划缴税款报文,并将报文传递到指定的金融机构;在接到金融机构反馈的划缴税款报文当日或次日,基层局电子征收岗应当通过“处理金融卡缴税划款报文”模块,将回文数据导入征管信息系统,并与金融机构核实划缴户数、划缴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