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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2008修订)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期满仍需继续生产、经营蚕种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0日按照原申请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在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蚕种生产者、经营者不得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事项从事蚕种生产、经营。

  蚕种生产者、经营者应当保证蚕种质量符合规定标准。

  第二十一条 蚕种冷库应当按照技术要求冷藏蚕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蚕种,不得进、出蚕种冷库:
  (一)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的蚕种;
  (二)未附具检疫合格证、质量合格证及标签的蚕种。

  第二十二条 销售的蚕种应当经检疫、检验合格,并附具蚕种检疫合格证、质量合格证和标签。

  蚕种标签上应当注明生产者名称、生产地址、品种名称、期别、批次、执行标准、卵量和生产许可证编号等。

  第二十三条 禁止销售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蚕种,禁止使用虚假的蚕种标签。

  禁止微粒子病疫区蚕种向非疫区销售,疫区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标准划定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 蚕种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建立蚕种生产、经营档案,并至少保存2年。

  蚕种生产档案应当注明品种名称、亲本来源、繁制地点、生产日期、生产数量、检疫检验结果、销售去向、技术负责人等内容。蚕种经营档案应当注明品种名称、数量、来源、贮藏地点、质量状况、销售去向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蚕种生产的生态环境保护。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划定蚕种生产保护区。保护区内不得排放对蚕种生产有危害的氟、硫等污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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