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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十六条 本章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首长。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经行政授权,由其他人员行使批准权的,行使批准权的人员视为批准人。承办人一般指具体行政管理事项承办人员。

第四章 行政问责的种类和使用

  第十七条 行政问责种类分为:
  (一) 告诫或责令作出检查;
  (二) 通报批评;
  (三) 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降低班子实绩考核档次;
  (四) 调离工作岗位或责令辞职;
  (五) 免职;
  (六) 辞退或解聘。
  以上问责种类,可单独使用或合并使用。
  前款第(四)、(五)、(六)项的问责种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构成违纪的,应当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同时,还要视情节进行行政问责。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告诫,责令作出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免职、辞退或解聘。
  对负有间接责任的人员,情节较重的,给予告诫、责令作出检查;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2人以上(含2人)故意或过失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进行问责。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重处理:
  (一) 一年内被问责两次以上的(含两次);
  (二) 隐瞒事实真相,干扰、阻挠、不配合调查的;
  (三) 打击、报复投诉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
  (四) 强迫、唆使他人违规违纪违法的;
  (五) 拒不纠正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
  (六) 行政执行、监督、检查、复议和赔偿中有徇私舞弊、收受行政管理相对人财物、接受宴请、参加其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等行为的;
  (七)其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处理:
  (一)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主动退出违规违纪违法所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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