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党代表大会应为同级代表统一制发代表证。
第二十五条 党的各级委员会要保障代表的知情权,按照党内有关规定,采取适当方式向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党的决议、决定贯彻落实情况及党内其他重要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各级党组织必须尊重和保障党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对有义务协助代表开展工作而拒绝履行义务的党组织和党员,同级党的委员会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对妨碍代表开展工作或者对代表开展工作进行打击报复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第二十七条 党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一般不补选。领导干部因工作变动,需要增补为党代表大会代表的,由同级党的委员会代表联络服务工作机构提出意见,征得本人所在党组织和有关选举单位党组织同意后,报同级党的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八条 党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受留党察看及以上处分的;
(二)因出国(境)定居等原因被停止党籍,或者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三)辞去代表职务被接受的;
(四)因其他原因需要终止代表资格的。
第二十九条 党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一)组织关系迁出同级党代表大会所属范围的;
(二)调离同级党代表大会所属范围的;
(三)因其他原因需要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的。
第三十条 党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终止或者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的,由所在选举单位或者基层党组织提出,由同级党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党的委员会决定,报上级党的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 党代表大会代表资格被终止的,不再恢复为本届党代表大会代表;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的,因组织关系迁回或调回同级党代表大会所属范围工作等,经同级党的委员会批准,恢复执行代表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