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市、县(市、区)党代表大会召开前,党的委员会应当征求同级本届党代表大会代表和同级下一届党代表大会代表对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报告稿的意见。
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邀请同级党代表大会有关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实行代表联系党员和群众制度。党代表大会代表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个别访谈、电子邮件等多种方式,与基层党员和群众加强联系,了解党的决议、决定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反映基层单位党员和群众的意见建议。代表中的党员领导干部,每人还应有基层党建工作联系点。
第十七条 实行代表参加民主评议制度。党代表大会代表根据同级党的委员会安排,可以参加对本地区重要干部的民主推荐和对同级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民主评议,参加对同级党的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的评议。
第四章
第十八条 省、市、县(市、区)党的委员会应当建立代表联络服务工作机构,设在党委组织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代表开展活动,做好代表日常服务工作等。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党的委员会委员、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应当加强与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注意听取生产和工作一线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党的各级委员会应采取多种方式,有计划地组织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学习培训,增强其代表意识,提高其履行代表职责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党代表大会代表在党代表大会各种会议的言论和表决,不受追究。
第二十二条 党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同级党代表大会和党的委员会安排的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时间保障。
第二十三条 代表联络服务工作机构工作经费、代表履行职责的活动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按照同级党的委员会安排开展工作,根据实际情况由同级党的委员会负责给予适当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