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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蒙古族藏族语文工作条例(2008修正)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蒙古族藏族语文工作条例
(1990年5月12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1年3月4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7年11月27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8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蒙古族藏族语文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和促进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的学习和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州蒙古、藏语文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各民族语言文字平等原则,保障实行区域自治民族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和自由。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公务的时候,视不同地区和对象,同时使用或者分别使用蒙古、藏、汉三种语言文字。

  第四条 在下列情形下,必须同时使用蒙古、藏、汉三种语言文字,或分别使用蒙古、汉或者藏、汉两种语言文字。

  (一)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颁布施行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决议、决定、命令、通告、公告以及其他发至农村牧区的政策性公布文件;

  (二)各市、县地方国家机关发至蒙古族藏族聚居区的决议、决定、命令、通告、公告以及其他发至农村牧区的政策性公布文件;

  (三)蒙古族藏族聚居区设立的邮政、通信、金融、保险、交通、商贸、科教文化、医疗卫生、计划生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公共服务窗口的名称标志;

  (四)自治州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的公章。

  第五条 在下列情形下,可根据需要同时使用蒙古、藏、汉三种语言文字,或分别使用蒙古、汉或者藏、汉两种语言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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