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拒绝强制推销商品或强行安置人员;
(四)拒绝旅游者提出的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以及超出旅游合同约定的要求;
(五)旅游从业人员有权获得工资以及其他合法的劳动报酬,并享受相关福利和社会保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十七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活动安排、服务项目、标准、价格等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服务方式和自愿购买旅游商品,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
(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五)财产、人身安全受到保护;
(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十八条 旅游者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自觉保护旅游资源、环境、设施,爱护名胜古迹和旅游设施,不得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自觉遵守旅游秩序,遵守旅游安全、卫生管理规定;
(三)自觉交纳丽江古城维护费;
(四)尊重本市各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五)自觉遵守中国公民国内旅游文明行为公约;
(六)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及旅游合同中约定的义务。
因旅游者的过错造成旅游资源和旅游设施损坏的,旅游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在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受到损害时,应给予帮助,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十条 旅行社将自己与旅游者所签订的旅游合同中的义务转让给其他旅行社的,应事先征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
未征得同意而转让,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由转让一方的旅行社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 确因旅行社过错而导致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旅游者的损失程度,责令旅行社给予赔偿;旅行社拒不承担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从该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中先行拨付。
第二节 旅游安全
第八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旅游车(船)公司、酒店等旅游接待单位应当设立旅游安全管理机构,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事故处理预案制度。
第八十三条 对旅游经营者和旅游消费者实行旅游安全救助金制度。凡在本市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应缴纳旅游安全救助金。旅游安全救助金专项用于游客的人身安全保障救助。
第八十四条 在本市旅游区域内发生自然灾害、疾病流行或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情形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部门发布的通告,及时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发布旅游安全警示信息。
第八十五条 旅游车(船)经营者必须按规定限额投保。
第八十六条 旅行社组织团队旅游,必须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且保险金额不得低于以下标准:
(一)出入境旅游,每人30万元人民币;
(二)探险、徒步旅游,每人30万元人民币;
(三)国内旅游,每人10万元人民币;
(四)一日游,每人3万元人民币。
第八十七条 旅游景区(点)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警告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