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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市旅游管理暂行办法


  未取得等级的旅游经营单位,不得使用等级标志和称谓。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公示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保证服务质量,不得擅自提高旅游收费标准或低于成本价竞销。

  旅游经营者的经营服务项目,可以由旅游者自主选择。

  第三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与其服务质量等级相对应的标准向旅游者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使用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并配以除中文以外至少一种以上的外国文字;世界文化遗产丽江古城内还应当使用东巴文字。

  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与其聘用的旅游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

  第三十三条 社区居民必须由辖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统一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社区居民不得在参与旅游经营活动的过程中以次充好、强买强卖、追尾兜售、欺客宰客、阻碍交通、聚众闹事。

  第三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纠缠、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或者向旅游者索取额外费用;

  (二)制售假冒伪劣旅游商品;

  (三)假冒其他旅游经营者的注册商标、品牌、质量认证标志,或者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称;

  (四)炒卖客房和旅游车船票,强行滞留旅游团队,或在旅途中甩团甩客人;

  (五)擅自增加或减少旅游项目,变更约定的接待计划,中止旅游服务活动;

  (六)旅游从业人员私自招徕、组织、接待旅游团队;

  (七)协助游客逃避古城维护费征收;

  (八)拒绝接受旅游执法或监管人员的监督检查;

  (九)违反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提供服务和低于成本价销售旅游产品;

  (十)宣传发布虚假旅游信息;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统计等管理制度,按时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财务和统计报表。

  第三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自愿加入旅游行业协会。

  第三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具有重要历史、科学、文化、艺术、生态价值的旅游景区(点)实行游客容量控制。

  旅游景区(点)接待游客的最大控制容量,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公告并监督执行。

  第三十八条 在全市主要旅游景区(点)实行专职导游讲解制度。申请从事专职讲解的人员,由市旅游培训中心组织培训考试,合格后发给《云南省旅游景区(点)专职导游讲解证》。

  未取得《云南省旅游景区(点)专职导游讲解证》的,不得在主要旅游景区(点)内从事导游讲解服务。

  主要旅游景区(点)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名单为准。

  第三十九条 旅游景区(点)应设置明确的地域界限、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标志。

  第四十条 不得在旅游景区(点)随意摆设摊点,不得出售国家禁止销售的商品,不得尾随客人强行兜售商品。

  第四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民宗部门必须对景区(点)内的宗教场所及宗教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严禁以宗教活动的名义欺诈和蒙骗游客。

  第四十二条 经营旅行社业务,应当报经有权审批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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