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保证金预提、缴存和使用实行监督。
第五条 保证金的管理和使用按照“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款专用”的原则,本金及利息属采矿权人所有。采矿权人履行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义务,治理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保证金本金及利息返还采矿权人;采矿权人部分履行治理、恢复义务的,返还部分保证金;采矿权人不履行治理、恢复义务的,其保证金及利息不予返还,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组织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完成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
第六条 保证金的缴存标准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财政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新矿山设计年限或已服务矿山的剩余年限、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所需的费用以及批准登记的矿区面积、年开采量、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确定。具体标准见《宁夏回族自治区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保证金缴存标准》(附件1)。
第七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在3年以内(含3年)的,应当一次性全额缴存保证金。采矿许可证在3年以上的,可分期缴存,第一次缴存的数额不得少于保证金总额的20%,余额根据剩余的服务年限按年度平均缴存。
第八条 新建矿山企业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取得采矿许可证之前向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承诺书》(附件2),同时缴存保证金,凭保证金缴存凭据办理采矿许可证。
由国土资源部颁发许可证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取得采矿许可证60日内向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承诺书》,同时缴存保证金。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采矿许可证或已预缴小型矿山闭坑保证金的采矿权人,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60日内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承诺书》,并缴存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矿山剩余服务年限应当缴存的保证金;已预缴小型矿山闭坑保证金的采矿权人,闭坑保证金可抵顶。
拒绝缴存保证金的采矿权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和年检等手续。
第九条 采矿权人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登记,矿区范围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核定缴存的保证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