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受理行政执法投诉,查处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作出行政执法督察建议或者提请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作出行政执法督察决定。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公布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电话、通讯地址等,及时受理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投诉、举报。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职责争议的,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申请协调或者裁决。争议未经协调或者裁决之前,除关系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外,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单方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本市颁布的法规在施行一年后的三个月内,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法规的实施情况。法规、规章的主要实施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规定将行政执法情况的统计结果和分析材料报送上一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现状,组织开展专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活动。
对国家权力机关提出的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交办的监督事项,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组织开展专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并报告结果。
对司法机关提出的司法建议,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可以组织开展专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并回复结果。
第二十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新闻媒体等途径反映的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行政不作为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及其督察人员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对被监督事项进行调查:
(一)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询问行政执法机关有关人员、有关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知情人;
(三)委托有关机构进行鉴定、评估、检测、勘验;
(四)组织开展论证、咨询和公开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