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工业园区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2008年6月20日南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8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08年8月13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园区环境保护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以下统称工业园区)环境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业园区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加大对工业园区环境保护的政策支持和资金投入,建立工业园区环境保护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工业园区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具体承担以下职责:
(一)编制工业园区环境保护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组织对工业园区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跟踪评价;
(三)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业园区环境保护基础设施;
(四)明确机构和人员负责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五)督促企业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
(六)配合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环境保护实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工业园区的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并从功能区划、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加强对工业园区环境保护工作的指导。
发展改革、经济贸易、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业园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工业园区环境保护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集中治理、统一监管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