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受托征收单位应当按照委托税务机关的税收票证管理规定,领取、使用、保管、结报和缴销有关凭证。税收票证应当视同现金管理,受托征收单位丢失有价票证的,应当照价赔偿;受托征收单位丢失无价票证的,每份赔偿300元,并按照协议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受托征收单位应当妥善保管税收票证及其他涉税资料,保管期限为10年。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委托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受托征收单位的监督检查,代征情况检查应当每年进行一次。
第三十五条 市局统一组织的全市范围内的代征情况检查,由市局征收管理处牵头负责;基层局组织的本局范围内的代征情况检查,由基层局征管综合部门牵头负责。
第三十六条 受托征收单位应当积极配合税务机关的代征检查,不得提供虚假资料或以各种理由拒绝。
第八章 违约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因受托征收单位违反协议,未按照规定代征造成税款流失的,委托税务机关应当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及滞纳金,并要求受托征收单位依照协议约定承担一定的违约金;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受托征收单位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委托税务机关应当按日加收未解缴税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第三十九条 受托征收单位因工作失误,造成票款损失的,按照税收票证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受托征收单位在《委托征收税款协议书》授权范围内的代征行为引发的纳税人争议或法律纠纷,由委托税务机关依法处理解决;受托征收单位超出《委托征收税款协议书》授权范围的代征行为引发的纳税人争议或法律纠纷,由受托征收单位负责解决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委托税务机关未按照规定履行义务造成受托征收单位代征税款工作失误的,委托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二条 委托税务机关未按照规定期限支付受托征收单位代征手续费的,委托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三条 受托征收单位同委托税务机关在执行《委托征收税款协议书》的其他方面发生争议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解决或者协商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