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税款、滞纳金征收权外,委托税务机关不得委托受托征收单位其他税收行政执法权。税款核定、减税、免税、缓税、强制执行和税务行政处罚等税收行政执法权必须由委托税务机关行使。
第七条 受托征收单位的权力和义务包括:
(一)按照《委托征收税款协议书》(见附件1,下同)的规定,代征税款及滞纳金,依法对纳税人的纳税情况进行保密;
(二)按照委托税务机关的要求,设置委托征收税款台账,按期报送《委托征收税款报告表》(见附件2,下同)及有关资料;
(三)按照委托税务机关的规定,领取、保管、使用《委托征收税款证书》(见附件3,下同)和税收票证、发票;
(四)按照委托税务机关的规定,开设税收专用账户,开具税收票证、解缴税款,不得积压、挤占、截留、挪用代征税款;
(五)按照委托税务机关的要求,使用由税务机关统一开发的委托征收软件或在税务机关的监督指导下自行开发软件,委托征收软件的开发、设计和修改须经过委托税务机关的审查鉴定,相关技术文档应当同时报委托税务机关备案;
(六)按照《委托征收税款协议书》的约定,取得代征手续费;
(七)按照《委托征收税款协议书》的约定,终止委托征收协议;
(八)按照《委托征收税款协议书》的约定,要求委托税务机关承担违约责任等。
第八条 委托税务机关的权力和义务包括:
(一)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受托征收单位确定代征范围;
(二)依法对受托征收单位的代征行为进行管理、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向受托单位提供代征税款所需的税收票证、发票、报表和账册等;
(四)按照规定向受托征收单位支付代征手续费,不得截留或挪用;
(五)定期组织受托征收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代征业务辅导和培训;
(六)依照《委托征收税款协议书》的规定,终止委托协议;
(七)依照《委托征收税款协议书》的规定,要求受托征收单位承担违约责任等。
第三章 代征协议管理
第一节 代征协议的签订
第九条 受托征收单位自愿接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应当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就委托内容与委托税务机关达成一致。各级税务机关不得强迫有关单位接受委托;税务机关强迫有关单位接受委托的,有关单位可以拒绝,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举报。
第十条 《委托征收税款协议书》必须由县以上税务机关签订。县以上税务机关与委托征收单位签订《委托征收税款协议书》必须经过本机关税收行政执法委员会(以下简称执委会)的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