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变更:
(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明显不当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经市人民政府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
行政复议法和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为60日。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理终结并依法作出相应处理。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县区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领导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