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不应当受理的;
(二)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条件,但是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的;
(三)下级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责令其受理的;
(四)行政复议期间需要停止执行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
(五)依法应当终止行政复议的;
(六)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需要延长期限的;
(七)依法应当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
(八)依法应当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九)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需要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的;
(十)需要向有关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意见书的。
第五条 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工作所需经费由市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六条 行政复议人员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依法办案,维护法律的尊严;
(二)尊重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权,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三)对不属于行政复议事项的申请,耐心解释,并告知申请人通过其他渠道反映;
(四)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提高办案效率;
(五)全面、客观地审查证据,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公正办案;
(六)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查阅行政复议案卷等有关材料提供便利;
(八)保守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 行政复议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玩忽职守,工作失职;
(二)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违法办案;
(三)泄露案件审查秘密,包括未审结案件的个人审查意见、案件事实认定、专家咨询意见和内部讨论情况等;
(四)私下会见未审结案件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五)接受当事人的宴请、礼品、礼金,参加当事人支付费用的旅游、娱乐、健身等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