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区房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公示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二条 区房管、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申请家庭的下列房产,纳入其住房面积的核定范围:
(一)私有住房(包括与他人共有产权的房屋);
(二)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待安置房屋;
(三)承租的公有住房(包括承租国家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房);
(四)其他可以认定的住房。
第二十四条 区房管部门与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的,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区房管部门与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的,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承租家庭成员;
(二)廉租住房坐落地点、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四)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五)租赁期限;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九)其他约定。
第二十五条 区房管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辖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 对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实行年审制度。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函告区房管部门。
区房管部门应当进行核查,根据核查结果和有关规定作出改变或者停止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应当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