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擅自将社会保障性住房转租、转借、转让、出租、调换、经营;
(四)家庭收入、资产、住房情况发生变化未按规定主动申报;
(五)未按规定办理入住登记,居住期间人员变动或非申请人临时居住未报备;
(六)其它违反规定情形。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接到物业服务企业有关住户违反规定情形的报告后,应依法核查,情况属实的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市公房管理中心。
市公房管理中心接到有关住户违反规定情形的核查报告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查、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由市公房管理中心作出认定后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属于应取消承租资格、收回社会保障性住房的,报市国土房产局。市国土房产局应在30个工作日内依法进行处理。
(二)属于应收回购买的社会保障性住房或由购房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的,报市建设与管理局。市建设与管理局应在30个工作日内依法进行处理。
(三)属于应调整或取消社会保障性住房承租户租金补助的,报租金补助部门。租金补助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进行处理,书面通知承租户并向市公房管理中心反馈。市公房管理中心应及时调整承租人的个人自付租金比例并告知承租户。
第十七条 市公房管理中心应组织对社会保障性住房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处理违规使用的行为。
各有关单位对违规使用社会保障性住房的举报和投诉应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承租户未按时缴交房租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及时催缴。超过3个月未交房租的,市公房管理中心应依法追缴。
第十九条 承租的社会保障性住房出现需收回房屋情形的,市公房管理中心应书面告知住户,依法收回房屋,各区政府、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及有关执法部门应予配合。
第二十条 承租的社会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终止的,公房管理中心应及时书面通知租金补助部门。租金补助部门应终止租金补助合同,并从接到通知的下月起停止发放租金补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