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协助市公房管理中心建立社会保障性住房的相关管理档案;
(八)接受投诉、举报并协助有关部门核实、处理;
(九)承担其它委托事项。
第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招聘人员时,应优先聘用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中符合条件的待业人员。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实行入住备案制度。住户入住时应及时到物业服务企业登记入住情况,在居住期间人员发生变动应及时报备。未登记或未报备的,有关部门可停止发放租金补助或物业服务费补助。
物业服务企业应及时将入住情况登记造册报市公房管理中心,并抄送街道办事处(镇政府)。
第十一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应自住,不得违反规定转租、转借、调换、出租、转让、经营。
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将其承租或购买的社会保障性住房以各种方式租给他人的,视为转租或出租行为。
承租户在租赁期间未实际居住或未按规定报备、申请,将所承租的社会保障性住房交由他人居住的,视为转借行为。
承租户擅自交换居住社会保障性住房的,视为调换行为。
购房人通过买卖、赠与或其它方式将社会保障性住房转移给他人的;或承租人将社会保障性住房使用权再转移给他人的,视为转让行为。
第十二条 非申请人临时居住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应及时向物业服务企业报备;临时居住需超过3个月的,应提前向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出申请,并经市公房管理中心同意。
第十三条 承租的社会保障性住房因特殊情况需空置六个月以上的,应事先向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出申请,并经市公房管理中心同意。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以下情形的,应在24小时内发出告知书通知住户并报街道办事处(镇政府)。
(一)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资产、人口和住房情况,骗购、骗租社会保障性住房;
(二)取得社会保障性住房半年内未入住或将承租的社会保障性住房无故空置超过半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