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年度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其中超出20%以下部分的,按水资源费标准的2倍收取水资源费;超出20%(含20%)以上部分的,按水资源费标准的3倍收取水资源费。
节约上年度实际用水量20%以下的,对所用水量减收10%的水资源费;节约上年度实际用水量20%(含20%)以上的,对所用水量减收20%的水资源费。
第十八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装置质量合格的计量设施,水资源费按计量设施的实际计量数征收。未按规定装置计量设施或者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计量设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安装或更换;逾期不安装或不更换的,水资源费以取水设施24小时连续最大取水量为标准征收。
第十九条 水资源费按月或者季度征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后,应当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书》,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收到缴纳通知书后7日内办理缴纳手续。
第二十条 水资源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截留、坐支和挪用,当年结余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二十一条 水资源费专项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管理及合理开发,使用范围包括:
(一)水源地保护和管理;
(二)节水示范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拨款补助;
(三)水资源应急处置工作补助;
(四)水资源综合考察、调查、评价、监测、规划、分配及相关标准制定;
(五)取水许可的监督实施和水资源调度;
(六)水资源信息采集与发布;
(七)水资源保护、管理及节约用水的政策法规、标准体系建设以及科研、新技术和新产品开发推广;
(八)节约、保护水资源的宣传和奖励;
(九)与水资源节约、保护、合理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