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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可以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未达到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限期改造。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和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

  第四十三条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确定专人负责保洁,并保持整洁、完好,对公众免费开放。

  举办大型户外活动时,举办单位应当设置足够的临时公共厕所。

  提倡沿街机关、企事业单位免费对外开放其厕所。

第五章 管理监督

  第四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着装整齐,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法定程序,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四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投诉受理制度。

  对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投诉。

  接受投诉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应当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查处的;

  (二)违反规定收费、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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