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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三十六条 转让国家出资的探矿权,应当进行探矿权价款评估,价款按有关规定处置。
  第三十七条 经省批准的国有地勘单位地质勘查基金和省资补费项目,勘查成果如果转让,必须由省矿业权交易中心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转让。
  第三十八条 探矿权在抵押期间或者被法院查封期间不得转让。
  第三十九条 探矿权人没有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组织施工,不能提交勘查报告的,其探矿权不得转让。探矿权再次转让,应当提交比上一次转让更高勘查程度的勘查报告或满2年。

第七章 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注销管理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递交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者勘查项目终止报告,报送资金投入情况报表和有关证明文件,由登记管理机关核定其实际勘查投入后,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一)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办理延续登记或者不申请保留探矿权的;
  (二)申请采矿权的;
  (三)因故需要撤销勘查项目的。
  第四十一条 探矿权注销申请应提交以下资料:
  1.探矿权注销申请书(原件);
  2.勘查许可证(原件);
  3.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者勘查项目终止报告(原件);
  4.项目成果资料汇交的证明文件(原件或复印件);
  5.矿产资源勘查年度报告(原件或复印件);
  6.市级国土资源部门的核实意见;
  7.探矿权申请登记书电子报盘(.txt)
  第四十二条 探矿权人不按时申请探矿权注销登记的,探矿权自动灭失,登记管理机关向社会公告。同时,该探矿权人1年内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也不得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探矿权。
  第四十三条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收到申请后的30日内注销探矿权,并向社会公告。自勘查许可证注销之日起90日内,原探矿权人不得申请已注销区域内的探矿权。

第八章 矿产资源勘查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及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探矿权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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