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办法
(沪医保〔2007〕233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本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支出管理,根据《上海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一、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
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结算工作,由市医疗保险局(以下简称“市医保局”)统一管理。
㈠ 区县医疗保险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区县医保中心”)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初审;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审核、结算、拨付等工作。
㈡ 参保人员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向其所在的区县医保中心申请结算。
㈢ 参保人员在外省市医疗机构就医或在本市因未办理转诊手续或者未携带就医凭证急诊等原因发生的,符合居民医保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持有关资料向区县医保中心申请结算。
二、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㈠ 门诊急诊医疗费用结算
参保人员按照《试行办法》的规定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急诊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居民医保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予以记帐,其余部分由个人自负。记帐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区县医保中心申请结算,其余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向参保人员收取。
㈡住院或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医疗费用结算
⒈参保人员住院或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居民医保基金支付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予以记帐,其余部分由个人自负。记帐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区县医保中心申请结算;其余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向参保人员收取。
⒉参保人员住院或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可根据其病情适当收取预交费。具体标准参照市卫生局、市医保局《关于调整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病人预交费标准的通知》(沪医保〔2000〕79号)执行。
⒊跨年度的住院或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医疗费用,按费用结算时所在年度的医疗费用进行结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