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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四)监督拆装单位执行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
  (五)监督检查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
  (六)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安装单位、使用单位限期整改,对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的,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

第七章 起重机械的检验管理

  第三十八条 起重机械的检验机构应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方可在本市开展施工起重机械的检验工作。
  第三十九条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结果、鉴定结论。检验结果、鉴定结论应当经检验人员签字,由检验机构负责人签署,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或专用章。
  起重机械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对检验结果、鉴定结论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检验机构进行起重机械检验时,发现安全隐患,应及时告知产权单位,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时,还应告知使用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县建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对起重机械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和检验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市和区县建委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起重机械产权、安装、使用和检验检测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违反安全技术规范和本规定的行为或者在用的起重机械设备存在安全隐患的,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限期整改,消除安全隐患,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四)对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起重机械,责令清除出建筑施工现场。
  对违法、违规和违反安全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市和区县建委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负责办理备案或者使用登记的区县建委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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