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解除服务项目经营合同的,已缴纳的合同剩余期限的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当予以退还。
第十三条 不按照规定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的,由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委托的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费用3‰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 取得服务项目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诚实守信,文明服务,自觉维护经营秩序和环境卫生,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经营地点或者改变经营性质;
(二)在店外经营或者占道经营;
(三)违反规定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设置灯箱广告或者悬挂、摆放物品;
(四)尾随兜售或者强买强卖;
(五)圈占景点或者占用公共设施进行收费;
(六)采取诱导或者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利;
(七)为违法经营或者其他违法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八)不按照规定保持服务项目周围的环境卫生。
第十五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经营者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建立经营者信用档案,对经营者的基本情况、服务业绩、信用程度以及游客对经营者的投诉核实后记录在册。
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泄露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泰山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服务项目经营权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经营地点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规定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灯箱广告的;
(四)不按照规定保持服务项目周围环境卫生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泰山管理行政执法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改变经营性质的;
(二)在店外经营或者占道经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