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车辆、经营者及驾驶人员的管理
第七条 乡村公交服务公司(含分公司)作为运营企业是乡村公交客运的经营主体,具体负责乡村公交客运的经营、管理,全面履行安全运输职责。
第八条 从事乡村公交客运的经营者,必须具备道路旅客运输规定的资质条件,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从事乡村公交客运的车辆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车辆必须经公安交管部门登记,取得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并经检测合格;
(二)办理道路运输证,定期参加审验;
(三)车辆技术等级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必须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
(五)取得全市统一制发的乡村公交客运线路牌。
第十条 乡村公交客运车辆驾驶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经市运政管理部门对有关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等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
(五)是乡村公交线路所经过的乡(镇)居民。
第十一条 从事乡村公交客运的车辆必须是统一车型、统一颜色的小型客车,车身必须喷涂“乡村公交便民服务车”字样,并公开服务热线和监督电话号码。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二条 购置乡村公交客运车辆,应当先申请、后购置,经营者不得擅自购置客运车辆。
第十三条 乡村公交客运经营者需要过户、变更经营范围、更新车辆的,必须经起讫点乡(镇)、行政村(或自然村)、委托经营公司及运管机构同意,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小型面包车,经运政管理部门批准,由运营企业组织在核定的线路上从事乡村公交客运。
第十五条 乡村公交客运运营方式实行定线路、定站点运行,不得串线经营,不得擅自变更或终止。需要变更或终止的,经营者应当重新提出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