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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按照《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根据我市实际,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一般要求是:
  1.一般基准:在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罚款幅度内,根据违法行为阶次确定不同的行政处罚基准。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予以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2.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1)未满14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2)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其他法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3.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降低一个阶次进行行政处罚: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已满14周岁但未满18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5)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对符合上述条件、应当减轻行政处罚的,可以在法定处罚范围内对当事人适用较轻处罚种类或在法定罚款幅度内降低一个阶次进行处罚,但不得突破法定最低罚款限额。
  4.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高一个阶次进行行政处罚:
  (1)不听劝阻,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2)在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或者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3)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4)两人以上结伙实施违法行为,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的;
  (5)其他法定的应当从重处罚的。
  5.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最高阶次进行行政处罚:
  (1)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2)抗拒检查,有妨碍公务、暴力抗法等行为但尚未构成犯罪的;
  (3)对检举人、举报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经查证属实的。
  法律、法规、规章对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幅度和范围等重新作出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对自由裁量权标准进行调整。
  (二)建立行政处罚典型案例类比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按照行政处罚基准作出的处罚案件进行总结归纳,针对每一类违法行为归纳出同类违法行为的典型案例,作为该行政执法机关以后对同类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先例,即对树立典型案例之后发生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主观过错等情况与典型案例相当的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在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以及程序等方面与典型案例一致或基本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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