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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市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境外投资外汇监测指引(试行)》的通知

  第十九条 已经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境外企业(包括特殊目的公司)对境内直接投资,经投资地外汇局批准可以在境内银行开立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及账户内资金结汇或划转。境内银行通过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报送账户及外汇收支信息,境内投资主体或境外企业通过境外投资监测系统填报资金汇入及退回信息。
  第二十条 已经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境外企业(包括特殊目的公司)可根据当地法律要求和商业惯例在境外银行直接开立账户。境内投资主体或境外企业应在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通过境外投资监测系统填报境外企业上月账户开立情况、账户收支汇总信息,其中开立或注销账户信息包括银行名称、账户性质、币别、账号等内容;账户收支汇总信息包括每一账户当期累计流入或支出情况。
  对于当日单笔或累计等值1万元美元以上现金交易、个人或企业非现金交易分别达到等值10万和50万美元以上的大额交易,境内投资主体或境外企业应通过境外投资监测系统申报有关信息,包括开户银行、币别、账号、当期汇入(汇出)金额、来源(用途)、付(收)款人、付(收)汇银行、账号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境内投资主体和境外企业应按照会计制度要求编制会计报表,境内投资主体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通过境外投资监测系统按照系统要求的文本格式上传自身及境外企业(包括境外再投资企业)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及现金流量表。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应上报财务审计报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境内投资主体境外投资活动不得危害国家经济金融安全,境外企业应按照审批部门批准的营业范围开展经营活动,涉及境内的跨境资金流动应符合外汇管理规定,不得从事洗钱等违法活动。银行应严格按照规定办理相关账户开立及资金汇兑手续。
  外汇局将加强现场和非现场检查力度,对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机构或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违反审批部门、人民银行规定的,移交相应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境内投资主体应及时报告境外企业经营状况及境内外监管机构对境外企业监管情况,自下列情形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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