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工会组织分立的,其财产、经费按照会员人数的比例分配;
(三)工会组织撤销的,其财产、经费归上级工会所有,上级工会在接收财产、经费的数额内承担相应责任。
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上一级工会可以作为债权人对其欠缴的工会经费提出清偿主张。
第四十二条 市、区总工会所属的职工文化教育和疗养、休养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照同类公益设施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区、街道总工会机关工作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其有关费用按照有关规定由财政负担。
第四十四条 职工一方集体谈判代表在其履行谈判代表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代表职责之时,但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
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依法退休的除外。
职工一方集体谈判代表履行谈判代表职责期间,非经本人同意,用人单位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
职工一方集体谈判代表参加集体谈判占用工作时间的,视为提供正常劳动。
第四十五条 市、区总工会应当在工会经费中设立职工权益保障专项资金并配备专业人员,就下列事项在必要时提供支持和帮助:
(一)基层工会委员会为争取提高劳动报酬、改善劳动条件等正当利益进行集体谈判的;
(二)会员和职工因劳动权益受到侵害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
(三)工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因履行职责受到阻挠、限制或者遭受打击报复的;
(四)市、区总工会认为需要提供支持和帮助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严重侵害职工权益的案件,可以支持受侵害的职工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 各级工会应当自觉接受会员和职工的监督,并通过各种形式向会员和职工公开下列事项:
(一)工会委员会的决定、决议;
(二)工会主席、副主席、常务委员、委员参加工会活动的时间和内容;
(三)工会经费使用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