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用于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其租金由房屋维修费和管理费构成,具体标准由设区城市、旗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租赁使用期间发生的租金和水、电、暖、气、物业等项费用,由享受实物配租家庭负担。
对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可在保障面积标准内给予租金和费用上的减免照顾,减免的租金和费用由当地财政负担,具体办法由设区城市、旗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四、建设要求
(一)加快廉租住房建设,增加房源供给,逐步提高享受实物配租家庭占应保家庭的比例,全区力争2009年达到15%以上,2010年达到或接近30%。
(二)新建廉租住房主要采取在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普通商品房中配建的方式解决。经济适用住房中的廉租住房配建比例不得低于20%,建成后由政府按成本价回购。限价商品房、普通商品房中的廉租住房的配建比例和条件,由设区城市、旗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配建廉租住房的建设标准及其收回条件、回收价格要作为土地出让或划拨的前置条件,并在规划审批、预售许可、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等环节加强监管。
(三)小户型房源充足的地区,政府可以出资收购或长期租用部分住房用于实物配租。鼓励以社会捐赠的方式增加廉租住房供应。
(四)新建廉租住房控制在人均建筑面积13平方米左右,平均套型控制在40平方米左右,最大的一般不超过50平方米。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节能要求和建筑规范,结构合理,独门独户,设有卧室、厨房、卫生间和上水、下水、供电、供暖、有线电视等设施,能正常使用。
(五)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要注意解决城镇棚户区中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
五、资金筹集
(一)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由财政部门直接划入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户,发生一笔划扣一笔。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的余额,全部用于廉租住房保障。
上述两项资金到位后如有缺口,可适当提高土地出让净收益的提取比例;仍有不足的,由当地政府财政预算安排和争取上级专项补助解决。
(二)中央和自治区财政下达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用于货币补贴开支后有结余的,可用于购买、改建、租赁廉租住房,但不得用于新建廉租住房。
(三)中央和自治区预算内投资支持新建的廉租住房,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发改委确定的建设原则、项目审批程序、资金筹集方式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