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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发电用煤实施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通告[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抑制消费政策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4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4月30日)宣布失效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发电用煤实施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通告
(郑政通〔2008〕23号)


  为防止煤、电价格轮番上涨,促进煤炭和电力行业协调、稳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全国发电用煤实施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公告》(2008年第46号)和《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国务院第515号令),市政府决定自2008年6月19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对全市发电用煤实施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现通告如下:
  一、发电用煤价格实行最高限价
  郑州市煤炭生产企业供发电用煤,包括重点合同电煤和非重点合同电煤,其出矿价(车板价)均以2008年6月19日实际结算价格为最高限价;当日没有交易的,以此前最近一次实际结算价格作为最高限价。临时价格干预期间,煤炭生产企业供发电用煤出矿价(车板价)一律不得超过最高限价。
  二、保障电煤供应
  煤炭供需双方已签订合同的,要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和价格履行电煤合同。禁止将重点合同煤转为市场煤销售。煤炭运输等流通企业要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价或价外加价。
  三、处罚规定
  (一)煤炭生产经营企业借机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恶意囤积居奇以及利用其他手段哄抬物价的,推动价格过高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煤炭生产经营企业不执行最高限价,或者有不执行法定的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三)市物价部门要依法查处煤炭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政府限价、擅自提高价格,通过降低煤质、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变相涨价,不执行电煤供应合同或将重点合同煤转为市场煤销售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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