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工程项目符合基本建设程序后,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提出工程质量监督申请。
第十五条 质监机构应根据项目情况,组织监督工作交底,明确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内容。工期较长、结构复杂的项目可根据工程进度分阶段组织交底工作。
第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时,应重点检查质量薄弱环节和涉及结构强度及稳定性的重要指标。
第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指出或以书面方式通报有关单位。对一般质量管理问题和一般质量缺陷,责令限期整改;对不合格工程,责令限期返修;对违法的质量行为依法予以纠正。
存在问题的单位应当按要求进行整改、返修,并提交整改报告。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现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进行交工验收,未经交工验收或者交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公路工程交工验收前,在施工单位已完成自检评定、建设单位已组织监理单位完成合同段工程质量评定后,由建设单位向质监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质监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并出具交工质量检测意见。
第二十一条 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前,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质监机构按照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竣工复测并出具竣工质量鉴定报告;公路工程竣工验收时,质监机构应提交项目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报告;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后,由质监机构依据竣工验收结论对参建单位签发工作综合评价等级证书。未经质量鉴定或质量鉴定不合格的项目,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质监机构对工程质量鉴定结果负责。
第二十二条 质监机构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方式委托具备资格的试验检测单位对公路工程质量进行检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