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对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补齐的全部材料。对材料齐全,属于经办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予以受理,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将审核结果通知申请人,对符合条件的,一次性核发其生育保险待遇;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执收单位应严格履行职责,做到应收尽收。每年年度终了前要将年度内收支情况及时报财政、审计部门,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除急诊、急救外,用人单位职工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计划生育手术的,应当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定点医疗机构)实施。
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以及生育保险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目录,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时,需要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记录、单据和有关证明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如实提供。
第二十一条 职工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依照规定支付生育保险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及生育保险征缴、发放过程中发生的业务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应当参加生育保险而未参加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国务院《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给予处罚;未参加生育保险期间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用人单位初次参保连续缴费未满一年的,其生育保险待遇按缴费月数占12个月的百分比计发,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支付标准低于本办法待遇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