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负责人的责任:
(一)未正确履行职责,发现执法过错后未及时纠正的;
(二)指使或者授意承办人违法办案的;
(三)改变或者不采纳正确意见造成行政行为过错的;
(四)任用不具有执法资格的人从事监督执法活动导致执法过错的。
第十四条 在卫生监督执法过程中,因执法人员共同行为导致行政行为过错,执法人员应共同承担过错责任,对所做出的错误决定明确表示不同意见的人员并有相应证明的,不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免予追究过错责任:
(一)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过错行为情节轻微;
(三)依据的检验、鉴定报告等结论错误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
(四)其他依法可从轻或免予责任追究的情形。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追究过错责任:
(一)因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贪赃枉法而出现执法过错的;
(二)不按法定程序办案、处罚畸轻畸重,引起行政诉讼导致败诉的;
(三)、不配合有关部门调查,阻挠追究过错责任的;
(四)、对控告、揭发、检举执法过错的知情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已经被追究过执法过错责任,两年内被再次追究责任的;
第四章 追究程序
第十七条 卫生监督员执法过错的调查认定,由卫生监督员所属的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性质恶劣、后果严重、在本地区造成重大影响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指派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调查认定,也可以直接调查认定。
第十八条 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包括两名)卫生监督稽查人员负责案件的调查工作。
第十九条 执法过错的性质、情节、责任和承担形式,由负责调查的卫生行政部门召集本级卫生法制监督/政策法规/监督稽查等有关人员会议集体讨论确定。
第二十条 对于发生行政行为过错的责任单位,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做出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