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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2007年12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和从事特种行业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场所是指:

  (一)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停车场等交通运输场所;

  (二)歌舞厅、游艺室、棋牌室、影剧院、体育场(馆)、滑雪场等经营性文娱、体育健身场所;

  (三)公园、游乐场、展览馆、旅游景区(点)等风景游览场所;

  (四)商店、市场等商品交易场所;

  (五)网吧、信息港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六)饭店、酒吧、咖啡厅、茶馆、洗浴、按摩、美容美发、信息中介等服务场所;

  (七)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的需要按照公共场所管理的其他场所。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特种行业是指:

  (一)旅馆业;

  (二)公章刻制业;

  (三)典当业;

  (四)开锁业;

  (五)旧移动电话交易业;

  (六)金银首饰加工、置换业;

  (七)废旧金属收购业;

  (八)机动车维修业;

  (九)信托寄卖业。

  第五条 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坚持管理与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公安机关是本省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具体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工作,并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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