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起草单位报请市政府审议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核发布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起草规范性文件的依据、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措施和解决的问题、调研论证情况,征求意见及采纳处理的情况;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以及市级以上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
(五)起草规范性文件参考的有关资料;
(六)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
第十一条 市政府办公厅收到起草单位送审请示后,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属于规范性文件的,经市政府分管领导批示,转送市政府法制办进行法律审核。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办对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违反制定机关法定程序和权限;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以及市级以上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是否与相关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四)是否擅自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事项;
(五)是否增设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义务和限制其权利;
(六)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七)其他依法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办结审核文件,并将审核意见书面回复市政府办公厅:
(一)一般规范性文件,自接到市政府领导批示之日起 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二)市政府领导批示办理的急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结;
(三)涉及其他部门管理权限、内容较复杂,需要征求部门意见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延长20个工作日;
(四)对不属于审核范围的文件,应当自接到市政府领导批示之日起两日内提出意见。
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办在审核规范性文件时,需要有关部门反馈意见、作出说明、提供依据或者协助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并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和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