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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溪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一)参保患者在定点医院住院或门诊特殊病种诊疗时,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只承担个人自付部分;基金支付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经办机构结算。
  (二)因转市外、急诊等原因未在定点医院就诊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由个人全额垫付,持相关手续到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
  第三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于每月规定时间内,将上月参保患者在本院诊疗所发生的医疗费,上报给经办机构,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后,应由基金支付部分,按时向定点医疗机构拨付。

第八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居民医保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三条 经办机构事业经费由财政预算列支。
  第三十四条 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做好居民医保基金的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会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城镇居民代表和有关专家代表等参加的居民医保基金监督组织,定期督查居民医保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
  第三十六条 对居民医保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各有关部门要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根据经济发展和居民医保基金运行情况,适当调整缴费标准、财政补助标准及居民医保待遇等相关政策。
  第三十八条 本溪满族自治县、桓仁满族自治县应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组织实施居民医保工作。
  第三十九条 因突发性疾病、流行性疾病和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急、危、重病人剧增,救治所发生的费用应及时向政府报告,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解决。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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