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投票表决事项应当书面送交业主或者送至业主在该物业管理区域的专有物业内,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告七日。公告期限届满,业主未进行投票或者未向业主代表提交书面意见的,除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以及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事项外,其余表决事项,推定该业主表示同意参与投票的多数人的意见。
业主投票表决期间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居住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通知其相关事项。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是经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办理业主大会交办的具体事务的机构。业主委员会接受全体业主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
(二)组织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
(三)代表全体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协调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矛盾纠纷,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督促业主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五)监督管理规约实施;
(六)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的确定及候选人的产生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业主委员会委员为五人以上十五人以下单数,具体人数根据该物业管理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
(二)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采用业主自荐,或者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进行推荐以及居民委员会推荐相结合的方式产生;
(三)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实行差额选举方式。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与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的差额比例为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自荐及被推荐人进行资格审查,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变更备案。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在选举产生之日起七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一名,副主任一至二名。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必须有半数以上委员出席,所作决定须经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第三十条 业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业主委员会委员:
(一)存在违法装修、搭建、改变物业使用功能以及违法占用物业共有部分等行为的;
(二)连续三个月以上或者累计六个月以上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或者物业维修费用且在选举前仍未补缴的;
(三)本人、配偶以及直系亲属在所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及其关联企业工作的;
(四)存在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管理规约规定的行为,不宜成为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员资格终止:
(一)已经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的;
(二)因违法犯罪等原因不能履行委员义务的;
(三)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工作能力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呈的;
(六)存在本条例第三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上述情形的,由居民委员会审查后报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通知业主委员会进行公告或者由居民委员会自行公告。
第三十二条 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委员认为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应当终止而未终止,或者不应当终止而被终止的,可以向业主委员会提出终止或者恢复委员资格的意见,经居民委员会审查,认为应当终止或者恢复委员资格的,由居民委员会向业主委员会提出意见,业主委员会应当接受。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委员资格终止或者恢复的有关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任期届满前至少提前六十日书面报告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换届选举意见,组织召开业主大会进行换届选举。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对任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