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颁发有关证照的;
(二)对应当依法制止和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和处罚的;
(三)对举报、发现的事故隐患未采取相应措施的;
(四)对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不撤销原行政许可或者不依法查处的;
(五)不立即组织生产安全事故抢救的;
(六)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七)阻碍、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工作的;
(八)在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九)阻碍、干涉对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
(十)不执行对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人民政府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十一)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经营活动,或者违反规定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到其指定或者变相指定的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接受中介服务的;
(十二)强令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参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有偿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十三)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购买其指定或者变相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
(十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五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致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
八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存储和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额按未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人数计,每少配备一人罚款五千元,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
第六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未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或者未承担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未照常支付培训期间工资的,由劳动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工资;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从业人员加付赔偿金。
第六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进行安全预评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采取防暑降温措施、未配备急救药品和器材或者未合理安排作息时间的,由劳动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