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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用。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足够数量的、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监督从业人员按照规定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使用。

  第三十四条 作业环境温度超过三十五摄氏度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防暑降温措施,配备必要的急救药品和器材,并按照规定合理安排作息时间。

  日最高气温在三十七摄氏度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停止中午十二点至下午四点高温时段露天作业;日最高气温在三十九摄氏度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停止当日露天作业。因行业特点不能停工以及因人身财产安全和公众利益的需要不能停工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防暑降温措施,配备必要的急救药品和器材,并合理调整作息时间。

  本条规定的日最高气温以市气象台依法发布的为准。

  第三十五条 从业人员在空气不畅、容易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可能造成窒息、中毒的厂房、洞室、井坑、管道、容器和船舱等场所进行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检测,采取通风、排气、专人监护等防护措施,并配备相应的劳动防护用品。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在高处、临边、悬崖、陡坡等危险场所作业的从业人员采取专门的防护措施。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工作场所、设施和设备,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说明。安全警示说明应当载明危险因素和可能产生的后果,并告知从业人员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三十七条 从业人员有权知悉本单位安全生产状况,对改善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提出建议,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而对其采取下列措施:

  (一)降低或者变相降低工资、福利等待遇;

  (二)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

  (三)解除劳动合同;

  (四)其他打击报复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建设工程拆除、危险化学品设备装卸等危险作业以及临近高压输变电线路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制定专门的施工方案和应急预案,落实安全防范措施,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

  (二)确定专人进行现场施工的统一指挥;

  (三)有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和监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九条 建筑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

  建筑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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