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已经培训和考核合格的,不得要求其参加相同主题、内容的培训;
(五)不得收取考核费用。
第二十六条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有安全生产专门内容:
(一)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
(三)使用危险物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
(四)国家、省规定应当进行安全预评价的其他项目。
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当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一)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安装、城镇燃气企业每三年进行一次评价;
(二)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事故抢险结束之日起七日内进行评价,并在三个月内完成评价;
(三)法律、法规对安全评价的其他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按照《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并记录检查情况。检查记录应当保存。
对检查中发现的本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事故隐患,不能及时消除或者难以消除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协调,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登记建档,对其运行情况进行全程不间断监控;
(二)定期进行检测、检验并根据结果采取相应安全措施;
(三)定期进行专项安全评估并采取相应改进措施;
(四)制定专项应急救援预案,定期进行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和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救援预案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等情形时,应当明确安全生产责任,落实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
第三十条 在居民区(楼)、学校、医院、车站、客运码头、集贸市场等人群密集场所的安全距离内,不得设置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和储存场所。已经设置的,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依法组织搬迁或者予以关闭。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接受劳务派遣的,应当为被派遣劳动者提供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作业场所和安全防护设施,履行安全生产保障义务,承担安全生产责任。接受劳务派遣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通过订立劳务派遣协议等形式将安全生产保障义务和责任转移给劳务派遣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