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征地方案经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被征地所在范围内进行征收土地公告。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九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市、县国土资源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第十条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县国土资源部门提出。
第十二条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研究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见。对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进行修改。并将权利人的意见及采纳情况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举行听证会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十三条 申请人对征地补偿安置仍有争议的,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市、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中告知申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的期限;未告知的,申请人可以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1年内,申请协调。
第十四条 对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有争议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申请协调。
对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有争议的,由被安置人员申请协调。
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其所有权人申请协调。
第十五条 申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协调申请书;